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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业务经验是长期办案智慧的积累,策略与技巧是业务经验的凝练与升华。策略从宏观的层面为办理案件提供一种整体的思路与框架。技巧则从微观的层面为办理案件提供实操性的指引。办案策略与技巧的总结,能够为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借鉴与指引,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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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书邀请办案经验丰富,同时对知识产权案件有专门研究的知名律师,归纳总结长期办案经验进行,提炼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策略与技巧,透彻分析典型案例,对办案的思路、证据的准备、法律的适用、疑难问题的处理等进行全面的业务指导,为读者了解和掌握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思路和方法提供实操性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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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张盈,张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首席合伙人、一级律师;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委员,国务院侨务办公室法律顾问团成员,天津市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天津市第一至第五届律师协会理事,天津市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副会长,天津市工商联执委,天津侨商会常务理事,天津女企业协会常务理事,前海法律研究院副院长,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民航大学、天津大学客座教授;荣获天津市三八红旗手天津市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人民满意律师律师荣誉奖和全国优秀律师等多项荣誉称号。张盈律师执业37年来,承办了上千件刑事、民商事案件,其中相当一部分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法律顾问领域,先后担任天津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天津市外事办公室、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商务委、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等近百家政府机构和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清华大学,研究生学历,获法律硕士学位和管理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天津港保税区消费者协会常务理事法律专家、天津市河西区青联委员、天津市自行车电动车行业协会法律专家;担任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等数十家政府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并作为团队负责人,为天津市全部25家地方税务局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2016年8月被聘为我国第十三届运动会组委会法律顾问并出任首席律师。张海燕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金融、房地产及合同法律事务,代理了数百件民商事案件,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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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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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上 篇 一般合同纠纷办案策略与技巧
第一章 合同纠纷概述
第一节 合同和合同纠纷概述
第二节 对合同纠纷基本裁判思维的宏观把握
一、合同自由,有限干预
二、促进交易,规范秩序
三、诚实信用,公平有偿
第三节 律师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思路和方法
一、充分尊重并适用合同约定
二、准确把握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持和限制
三、全面收集、分析司法裁判精神并灵活运用
第二章 合同效力纠纷
第一节 可撤销合同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张某诉沃德天津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二节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第三章 合同履行纠纷
第一节 合同履行抗辩权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青岛世展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万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二节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第三节 合同解除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第四章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性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四、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五、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其他实务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中国农业银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成都港招公司、海南民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第五章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债权人撤销权案件的办案关键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王某凤与北京伟士特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北京草桥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第六章 合同责任纠纷
第一节 违约损害赔偿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第二节 违约金责任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广东国邦投资公司与封开县金装河生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聂某生合同纠纷上诉案
第三节 定金责任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部代销合同纠纷案
第四节 多种合同责任交叉纠纷
一、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二、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三、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谢某星、赖美某诉太阳城游泳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第七章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及特征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情形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对于案件纠纷性质的审查判断
二、对合同双方缔约过失行为进行逐一分析
三、合理提出赔偿请求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
下 篇 常见类型合同纠纷办案策略与技巧
第一章 买卖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民事案由解析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二、特种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与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第二章 承揽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承揽合同的主要类型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办理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着手点
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重点及难点问题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陕西西安俊宏机械成套设备公司诉陕西重业机械制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第三章 租赁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以租赁物的适租性为核心全面考量租赁合同的有效性
二、将租赁期限作为重点因素厘清权利义务关系
三、从租金支付情况审查租赁合同履行情况
四、从解除事由入手分析判断租赁合同解除后果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韩某某与天津市海林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宏贯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例: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川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第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几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关于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效力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二、关于售后回租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三、关于承租人逾期付租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四、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段某、金某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第五章 赠与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赠与合同的分类
三、民事案由解析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纠纷的办案思路及要点
二、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纠纷的办案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惠某与侯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案例: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第六章 委托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委托合同与委托代理
三、间接代理制度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处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的思路及要点
二、处理受托人违反约定义务纠纷的思路及要点
三、处理委托人违反约定义务纠纷的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毕某某与何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上海精稳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宁夏国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案
第七章 运输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主要特点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律关系确定的思路及要点
二、承运人免除或者限制其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三、货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认定的思路和要点
四、行使留置权的要点和程序要求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上海斐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好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深圳市东方希嘉物流有限公司诉袁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第八章 保管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保管人与寄存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关于保管合同成立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二、违反保管合同义务的责任
三、保管合同的特殊诉讼时效
四、保管合同纠纷案件证据准备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李某某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案例:重庆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诉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第九章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特许经营的概念与特征
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二、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三、关于特许经营费用纠纷的处理思路及要点
四、关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五、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思路及要点
六、关于特许经营损失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七、关于特许经营欺诈行为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八、关于特许经营中对外民事责任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避风塘公司与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关于计量方式问题分析思路及要点
二、关于检定、维修义务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三、关于质量瑕疵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四、关于中断供应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第十一章 借款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二、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思路及要点
三、民间借贷合同利率纠纷的处理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例:原告赵某诉被告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十二章 保证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一般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及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纠纷的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大连建筑构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第十三章 抵押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抵押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抵押合同的分类
三、抵押合同案由的确定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关于抵押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二、关于房地分别抵押并登记案件代理思路及要点
三、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纠纷的代理思路及要点
四、关于法定抵押权纠纷案件的代理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诉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杨某诉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第十四章 质押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质押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二、质押合同的分类
三、质押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质押合同失效与质权设定的认定思路及要点
二、动产质押纠纷案件的代理思路及要点
三、关于权利质押纠纷案件代理思路及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质押合同纠纷案
第十五章 居间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认定居间人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的思路及要点
二、认定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的思路及要点
三、居间中的跳单行为引发案件的代理思路与要点
四、居间报酬的给付问题引发诉讼的代理思路与要点
五、居间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认定思路与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南京瑞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西电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第十六章 悬赏广告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确定悬赏广告纠纷中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确定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的思路与要点
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报酬请求权的认定思路与要点
四、因悬赏广告的撤回而引发纠纷的代理思路与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李某诉朱某某、李某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案例:孙甲与台湾应昌期围棋教育基金会等悬赏广告纠纷案
第十七章 旅游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旅游纠纷以合同违约为由起诉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二、旅游纠纷中主张侵权责任的代理思路与要点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闫某某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陈甲、徐某某、陈乙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附 录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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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自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融资租赁制度以来,融资租赁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融资租赁已逐渐成为与实体经济联系较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特别是近年以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截止至2014年年底,我国登记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共2015家,比上年年底增加959家,增幅为88.3%。在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持续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2009年为1677件,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已达到8530件[1]。司法实务中,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及效力、租赁物的范围、承租人欠租问题、租赁物价值确定问题、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等方面存在争议较多。本章节将通过真实案例,结合《合同法》和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阐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进行以其融资为目的的购买,再以收取租金的方式,将租赁物长期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按照约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退回租赁物的交易模式。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是一种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
《合同法》从权利义务角度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独立的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特殊特征:
1.三方合同主体并由两个合同构成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特定出卖人购买特定租赁物。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权。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紧密联系,相互影响,融资租赁是出租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融资租赁则无买卖合同的缔结;买卖合同是出租人买受人获得租赁物的手段,无买卖合同则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2]。这一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传统民商法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2.租赁物承担担保物权功能
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是出租人通过融物方式提供资金融通的必然结果,但这种所有权受到限制,仅是收取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出租人仅享有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同时,由于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即使出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即便实际转让的只是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受让方仍不能据此取得实质意义上的完整所有权,亦不能据此请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对此《合同法》第245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8条均有明确规定。这亦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3.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免责
通常情况下,在传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应当对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卖人和租赁物均由承租人选定,出租人仅提供融资服务,购买特定租赁物亦是满足承租人的使用需要。所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不承担责任。这是由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决定的。这亦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当然,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也有例外。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不免责。同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9条对于《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的出租人不免责情形作了进一步明晰,具体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作为判断标准: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定出卖人或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应当注意的是,出租人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精通,单纯地提供多家出卖人名录、设备名录等选购信息,但并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并不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同时,如果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进而发生纠纷时,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由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务中,出租人为避免纠纷,规避自身对租赁物疵瑕担保责任,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都会注明:承租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判断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出租人仅为此次融资租赁交易提供相关融资服务,所提供的材料、信息及相关建议仅供承租人参考,并不代表对承租人的选择起到了任何决定作用。
4.中途不可解约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长、利益重大、交易复杂等特点,若允许出租人或承租人中途解约,势必会造成合同相对方极大的损失。所以,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中途不可解约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中途不可解约问题一般都以特殊条款方式规定在具体融资租赁合同中。需要说明的是,中途不可解约并非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不适用解除制度。在出现约定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基于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3]。
二、几种特殊的融资租赁合同形式
实务中,为了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业需要,交易双方往往会选择不同的交易形式。例如,根据2013年商务部发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1.售后回租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之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取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之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根据中国银监会2014年3月13日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2.厂商租赁
厂商租赁是厂商与厂商租赁公司、银行结成战略合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进行融资,并进行后续设备资产管理的营销模式[4]。厂商租赁这种特殊模式意味着,承租人在选择厂商租赁公司后亦选择了特定的出卖人厂商,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如此,如果出租人未在承租人选择租赁物中起决定性作用,则出租人依旧对租赁物的瑕疵免责。这一点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中亦有体现。
3.委托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是指委托人没有融资租赁经营权而委托有经营权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租赁,委托人实际获得融资租赁本息及投资收益,受托人收取手续费的融资租赁。[5]此种融资租赁交易形式优势在于可以利用政府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优惠政策获取更大利润。
4.杠杆租赁
杠杆租赁,是指由出租人直接或联合若干其他投资者,只出资租赁物全部购置款项的20%~40%,并以此出资为财务杠杆,来带动其他债权人对该租赁项目其余60%~80%的款项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或其他方式的融资的租赁交易安排。此种融资租赁交易形式适合需要大额资金、使用期限长的高度资本密集型的长期租赁项目[6]。如飞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输油管道、航天系统等的租赁。
5.转租赁
转租赁,是指融租人从其他租赁公司租进融租物,再将该融租物转租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此种交易形式非常适合具有国际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的租赁[7]。
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核心本质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通过租赁方式以租赁物为中介来实现资金的融通,即以融物实现融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也均是围绕着租金支付、租赁期限、租赁物规格、质量、运输、风险负担、交付及验收、使用、维修及费用、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及追偿等而产生。作为律师,在办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其次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资料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如究竟是承租人欠租纠纷,还是质量索赔纠纷,然后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来审查证据材料,并进一步论证己方诉请的可支持程度及诉讼风险。在实践当中,较为复杂且频发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效力的问题、承租人欠租问题、租赁物价值确定问题、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等。下面结合律师操作实务逐一进行分析:
一、关于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效力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在实务办案中,对于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根据合同名称来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根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租赁物的界定和限制并无明确规定,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对租赁物作了一定的限制,概括来说主要以工程机械、动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某些固定资产为主。实务中,通说认为,对于一些特殊的标的物如企业厂房、商业地产、采取过户方式保障其担保功能的商品房等不动产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但是,对于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未采取过户方式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及单纯的无形资产如软件、技术等作为标的物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倾向于均不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务中,为防止交易中仅有融资之名,却无融物之实,出租人以融资租赁之名进行变相借贷,如将价值1万元的设备估价为100万元的设备作为标的物,这种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背离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般法律规则,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需要结合租赁物的价值来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租金因素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传统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亦是租赁公司确定营利标准的重要考量因素。租金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包括利差、手续费、租前息、出卖人的回扣等。如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显著低于抑或显著高于前述租金构成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其约定的租金不能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实际上也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实务中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对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除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则进行外,还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资质审查
虽然我国合同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均未对出租人经营资格进行强制性规定。但通说认为,融资租赁具有出租人以融物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例如,陈某某与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的租赁50台华菱重卡的关系是融资租赁性的法律关系,《承包合作协议》实为融资租赁合同,但陈某某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格,故涉案合同无效。目前我国从事融资租赁的机构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由银监会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批准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即具有金融租赁经营资质的融资租赁企业。第二类为商务部审批的中外合资、合作租赁公司、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第三类为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所批准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一般实务中,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范围,可以以工商登记记载事项作为审查标准。
2.意思表示审查
意思表示真实是判断任何类型合同有效的标准之一。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以出卖人向出租人开具虚假发票或承租人未收到租赁物而向出租人开具虚假的租赁物受领证,进而骗取出租人资金等情形。对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对此类票据、证件进行重点审查。
3.合同目的审查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会有其特定的目的,有可能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违反企业间不得为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在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案,就并无真实的租赁物买卖。造船公司在接受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的3080万元设备款的当日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1080万元,而剩余2000万元并不足以购买合同约定的设备。造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总均明确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2000万元,造船公司账册将该2000万元记载为长期借款,在生产周转中使用。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附表租赁保证金注明无,故该1080万元亦不属于造船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提供的保证金。金融租赁公司对此明知并接受了造船公司的还款,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资金的融通及分期偿还,而非融资租赁。签订委托购买租赁物的协议,系为金融租赁公司直接将融资款交付造船公司而考虑,且协议项下的发票、提单等整套交易单据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亦均未实际产生和交付。《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查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租赁物的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对应关系等事实,以探究当事人有无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真实目的。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还应当注意,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不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处理规则,而应适用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二、关于售后回租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一种较为常见的特殊形式,大量存在于交易当中。但由于部分售后回租业务开展不够规范,如对租赁物低值高买,出租人没有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甚至没有实际的租赁物等。一些当事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时有出现。较为常见的,一是以售后回租之名行借款合同之实的交易方式;二是以特殊的标的物如城市公路、房产、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是否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等方面,并结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8]对此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准确判断。应当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法院判断此类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律师办理案件时,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例如,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因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涉案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有限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法院最终认定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三、关于承租人逾期付租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逾期给付租金是最主要的违约形式,亦是法院受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纠纷类型。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诉讼目的,确定最合理地诉讼请求方案。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既包括到期未付租金,也包括未到期租金,其实质是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出租人丧失未到期租金的期限利益,以此体现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性。[9]由于租赁物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所选购,租赁物本身对出租人并无实际的使用价值,加之我国二手设备市场发育程度较低,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往往更倾向于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一诉请方案。而这一方案实际上属于加速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到期。
从律师办案角度,需要注意三点:第一,该诉请的适用条件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即承租人以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付租义务,出租人才可以主张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第二,适用该诉请方案,出租人需要事先判断承租人或保证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或是否具备足够的资产可供执行。第三,选择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意味着合同仍属于继续履行状态,租赁物仍应当由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
2.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同时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确认在承租人及保证人付清所有合同项下债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
这一诉请方案,较上一诉请方案增加了对租赁物的确权请求。《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诉请优势在于为将来可能发生的承租人破产重整或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情况作出准备,以便在可能发生的出租人行使破产取回权或第三人对租赁物权属产生争议时最大限度地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
3.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这一诉请方案适用于承租人自身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已严重恶化,租金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时,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佳选择。律师在适用此种诉请方案办理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承租人欠租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达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条件,然后再进一步确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而明确出租人的具体诉请事项。
从律师办案角度,对于这一诉请方案还应当重点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中途不可解约的特点,守约方在合同解除之前需为违约方提供一个补救的机会,这亦是立法与司法惯例所肯定的,所以出租人需经过催告程序后才可要求解除合同,而是否履行了催告程序往往亦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中的重点之一。当然,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一般不宜以解除权未成就为由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例如,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问题,法院认为:信达公司系在未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形下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信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放弃行使解除权的自力救济方式,而选择通过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温州长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向温州长江公司送达载有信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抑或信达公司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仅能视为信达公司向法院表达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不能视为其通知温州长江公司解除合同,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并非是对信达公司的行为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而是通过判决消灭既存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所以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自判决生效时解除。
第二,有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可以仅就合同解除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如若法院支持其主张后,再另行主张收回租赁物和赔偿损失等;如若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主张,则可以避免一并主张的败诉风险,降低诉讼费用、成本的负担。
第三,若出租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合同,未主张收回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法院可以向出租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就合同解除的后果,如租金支付、租赁物归属、赔偿损失等问题,一并提出诉请,由出租人自行选择。
第四,由于收回租赁物必须以合同解除或终止为前提,在出租人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仍然享有对租赁物合法占有的权利,如若诉请仅主张收回租赁物,抑或未经催告通知承租人即擅自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法院不会支持出租人的该诉请或行为。例如,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101号]中,因承租人刘某某拒付租金,出租人中恒公司及其代理人路通公司在并未催告承租人刘某某并给予其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合同并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收回租赁物,法院认定出租人及其代理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均不合法。
第五,赔偿损失的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当租赁物无法取回时,其价值则无需在赔偿范围中予以扣减。如若能够确定期满后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则赔偿损失范围中还应包括期满后租赁物的残值。当然,在实务中,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情形却十分常见。
第六,要确定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必须先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而这亦是实务中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根据价值确定方式的先后顺序主要包括:1双方约定包括直接约定租赁物价格或约定租赁物价值确定方法;2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残值的约定;3委托评估或拍卖。只有当前述两种方式均未能确定租赁物价值,或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其实际价值的,才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启动委托评估或拍卖程序。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往往存在一方当事人以租赁物价值确定条款为格式条款,抑或以显失公平为由对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提出异议,以期启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而法院往往对这种主张坚持从严审查原则,要求异议方提供必要的证据。故异议方在举证及论证方面,应当重点证明对方是否存在利用自身在签订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或利用己方没有经验,亦或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等,使得价值确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同时还应当结合租赁物实际价值即现时的市场价值、生活经验及逻辑来强调己方主张,以获取法官支持。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相应违约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这一诉请方案,涉及前后两次诉讼过程,优势在于当法院判决支持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请后承租人却不予履行时,出租人可以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符合法理和民事诉讼制度安排。但应当注意的是,当选择这一诉请方案时,势必会增加出租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如果承租人及保证人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恶化,极有可能会丧失取回租赁物以减小租金损失的最佳时机。所以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应当事先对承租人及保证人是否具备足够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进行调查分析,以做出适用何种诉请方案的准确判断。
5.出租人既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又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考虑到上一种诉请方案会增加出租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还极有可能丧失取回租赁物的最佳时机,那是否可以将两个诉讼过程合并同时主张,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给予了明确地否定答案,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248条作出选择。原因在于,如前所述,要求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实质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与要求解除合同是相互冲突的。很显然,这种诉请方案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出租人坚持同时主张这两项诉请,人民法院会不予受理或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自愿对出租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作出了明确约定,这种约定由于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是无效的,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四、关于租赁物质量瑕疵问题的分析思路及要点
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出卖人对租赁物瑕疵履行时,由此会产生如拒绝受领租赁物、进行索赔、拒付租金、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首先确定出现出卖人瑕疵履行的情形是什么,然后进一步分析该瑕疵履行情形的程度是否严重,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谁有权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过程中是否存在承租人可以减轻或免除支付相应租金的情形,出租人是否存在妨碍索赔情形,出租人是否存在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等等。
1.对于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租赁物问题
《合同法》第239条规定了承租人享有直接从出卖人处受领租赁物的权利,该条既是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重要区别之一。
司法实务中,承租人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往往是诉讼争议焦点。对于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迟延履行。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对于第一点,可以从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严重,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是否有重大缺陷或瑕疵以至于承租人能否正常使用的角度进行判断;对于第二点,可以从承租人或出租人对出卖人是否进行催告程序,是否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角度进行判断。应当注意的是,当承租人基于上述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后,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2.对于行使索赔权与支付租金的问题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律师在办理案件中,首先应明确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之间是否共同约定存在索赔权转让条款,以确定行使索赔权的主体,进而再根据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6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索赔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也有例外,即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律师在办理案件中,核心是判断出租人的行为是否对承租人的选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可以从出租人是否指定出卖人或租赁物;出租人是否给出一定的选择范围,指定几家制造商或几种产品供承租人选择;出租人是否将承租人的选择与租金等合同条款挂钩;是否规定只有在出租人推荐范围内选择才会获得相应优惠条件等角度来综合判断,进而通过对上述事实的举证来证明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的选择,以获得法官支持。当然,对于承租人来讲,在出卖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主动代替出租人解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以避免因出租人不解除买卖合同而导致承租人非因自身过错仍要持续负担支付租金义务的不利情形。
3.对于出租人妨碍索赔问题
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四种可能导致承租人索赔逾期或索赔失败,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第一,出租人在其获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可能对合同履行及承租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而没有通知的。第二,出租人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提供必要协助的,包括但不限于帮助寻找出卖人、帮助寻找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协助义务[10]。比如为承租人提供相关的货运单据、保险单、发运凭证等。第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只能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第四,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索赔权行使作出约定,但客观上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其怠于行使的。
此外,在律师办案中,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是承租人享有直接受领租赁物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就享有直接索赔权,如前所述,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索赔权行使的主体;二是出租人保留索赔权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就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出租人的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只有在其对承租人的选择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可以说,受领权与索赔权、瑕疵担保责任三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陈某某与陈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141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观点: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经营资格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未明确关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许可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但是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来看,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所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初字第42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
裁判观点: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包含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租赁的过程中,租赁物的买卖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如果不存在真实的租赁物的买卖、买卖合同项下的发票等整套交易单据,租赁物验收证明亦未实际产生和交付,仅凭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的真实合意。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长江能源海运有限公司、浙江长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156号;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3号
裁判观点: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在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承租人送达载有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抑或出租人当庭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均仅能视为出租人向法院表达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不能视为其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法院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并非是对出租人的行为能够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而是通过判决消灭既存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自判决生效时解除。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路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2号;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观点:承租人拒付租金,出租人在并未催告承租人并给予其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合同并采取不适当的方式收回租赁物,其行为均不合法。
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7: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诉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11]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2日,原告国泰租赁公司与被告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租赁年利率20%,租金总额为1.05亿元,租赁期限三个月。被告鑫海投资公司、被告鑫海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三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和公司股东张乙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如期履约。2011年12月26日,国泰租赁公司与张甲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张甲以其所持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展期。张甲出具确认函,承诺继续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威置业公司共支付633万元,补充协议到期后,三威置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或租息。经查,涉案的租赁物为大地锐城小区的137套商品房,超过规划部门的建设要求,被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且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为此,国泰租赁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威置业公司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2.三威置业公司赔偿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甲、张乙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国泰租赁公司对张甲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虽有国泰租赁公司购买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即商品房约定,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涉案租赁物137套商品房尚属违章建筑,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或买受人,事实上该租赁物所有权至今也未转移给国泰租赁公司。第二,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差异较大,买卖合同并不实际存在,该买卖合同并不是等价交换。因此,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交易行为。第三,涉案合同事实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所谓租赁物商品房的产权所有人是三威置业公司,三威置业公司单方对自己所属的商品房不可能产生租赁关系。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中的租金体现租赁物的价值。而本案的所谓租赁物的价值不低于1.6亿元,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1.05亿元,其租金并不真正体现租赁物的价值。再结合本案租赁物是商品房住宅特性,三威置业公司回租该租赁物既无法使用,也无法通过占有、使用而取得收益。故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四,涉案合同属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资金借贷关系。合同中约定,国泰租赁公司付给三威置业公司1亿元,三威置业公司依据20%的年利率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即双方实际上是借钱还钱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所述主合同仅是单纯的融资,不存在融物。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本案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各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本案的担保人张甲是三威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乙是三威置业公司的股东,其应当知道主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鑫海投资公司和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应当了解保证责任可能承担的风险,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的主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2.三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92213元;3.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甲、张乙对三威置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威置业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国泰租赁公司有权对张甲所持有的三威置业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驳回国泰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张甲、张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威置业公司追偿。
一审宣判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最终驳回了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赁的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两审法院均从融资租赁合同的自身特点出发,结合租金构成、租赁物价值、租赁物是否实际移转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地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认定准确地阐释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构成要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在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租赁物承担物权担保功能。租金应当体现租赁物价值,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有权无法从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国泰租赁公司名下,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并且涉案约定的租金价款远低于租赁物实际市场价值,因此,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8:段某、金某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及四川新兴华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2]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6日,水电集团公司与段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水电集团公司向段某出租神钢SK350型挖掘机1台主机编号2090,租赁物价值为134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06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1月16日止,每月租金48234元。合同约定:段某在提车时应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提车款、信息管理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水电集团公司,若段某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水电集团公司将租赁物所有权转交段某等。金某与段某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段某的担保人在《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签名。同日,水电集团公司与段某、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段某向水电集团公司共计支付1157616元,月付租金48234元,时间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止,金某为段某偿付租金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水电集团公司委托新兴华业公司将租赁物挖掘机交付给了段某、金某。新兴华业公司实际为段某垫付的款项共计149862元。为新兴华业公司代段某向水电集团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及月供款。由于段某迟延支付水电集团公司租金,水电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段某立即返还租赁物挖掘机、支付价款858920元、滞纳金289513元,金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水电集团公司对挖掘机残值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认为挖掘机的实际残值应当参考市场实际变现价值,评估结果大大超过了实际残值,段某一直长期将挖掘机投入到工程建设之中,挖掘机的价值在不断地贬值,衰减的程度将随着诉讼的进行而加重,水电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在不断地扩大。为此,根据水电集团公司申请,为便于案件的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责令段某在6日内将涉案挖掘机返还水电集团公司,对此水电集团公司表示积极予以配合,但是段某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拒不配合,逾期至今拒不返还水电集团公司挖掘机。为此,水电集团公司认为挖掘机原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返还挖掘机残值已经没有必要,因此申请撤回本案判令被告段某、金某返还水电集团公司神钢SK350型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以及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水电集团公司并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故而判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3]第7条第2款规定,因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协商解决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机械设备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对折价补充,涉案挖掘机已经没有返还必要。因此,段某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挖掘机应归其所有,但应对给予水电集团公司相应补偿。对水电集团公司而言,因履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投入的购机资金并未取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其履行无效合同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不断扩大,对段某而言,因无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挖掘机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至今已经7年有余,客观上为段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段某应对给予水电集团相应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合情、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情采用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由段某按照尚未支付的购机款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予水电集团公司相应的资金利息补偿。故,水电集团公司诉请段某赔偿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段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水公司损失10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以货款10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段某、金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租赁物应否返还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段某从2006年1月开始使用挖掘机至今已经7年有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段某已使用挖掘机进行工程作业并发挥效益长达7年的实际情况,认定挖掘机已无返还必要并无不当。因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段某、金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四川省高院再审审理认为:从2006年1月起至再审审理期间,挖掘机一直处于段某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无法否认案涉挖掘机处于段某控制并发挥效益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挖掘机总使用年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条第2款综合判断,作出涉案挖掘机无返还必要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段某、金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14]第7条第1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第7条第2款规定: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7条第2款的适用并非应以第7条第1款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水电集团公司未取得融资租赁资格。但是,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2007年7月段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挖掘机在康定机场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期间,2012年10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挖掘机进行价格评估时,挖掘机在南充市高坪区施工现场。一审审理期间,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对租赁物的返还,双方协商一致,由段某向水电集团公司返还挖掘机。段某虽同意返还,但一直未返还。虽然段某辩称未能返还挖掘机的原因为双方因运输问题发生争议,但段某并未将挖掘机提存。故从2006年1月起至今,挖掘机一直处于段某的控制之下。现有证据无法否认案涉挖掘机处于段某控制并发挥效益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挖掘机总使用年限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条第2款综合判断,作出涉案挖掘机无返还必要的认定是准确的。
[1] 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16页。
[3] 吴庆宝主编:《合同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26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合同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7页。
[5] 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0页。
[6] 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1页。
[7] 王宝发:《合同纠纷的预防与解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8]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9]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10]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11]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12]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39号;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15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提字第470号。
[13] 该司法解释已失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代替,对应条款为第4条。
[14] 该司法解释已失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代替,对应条款为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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