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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

書城自編碼: 328680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王爱立 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29103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8-12-01


書度/開本: 32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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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有以下三个主要内容: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自2018年3月20日颁布实施后,监察法确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人民检察院对反贪反渎的侦查职能整体转隶。为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本次修改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作出相应调整,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的环节作出衔接性规定。
(二)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加强反腐败国家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丰富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手段。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加强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力度和手段,对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形成震慑,同时规定了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措施。
(三)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深化与司法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的内容。2014年和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作出授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以及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內容簡介: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修改。
为便于司法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精神和条文的具体含义,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以准确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从事刑事立法工作的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
目錄
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十六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七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九条【立案管辖】
第二十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最高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变更】
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法定情形】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第三十一条【决定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委托辩护的时间】【辩护告知】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行为禁止】【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六条【诉讼代理】
第四十七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第四十九条【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证据
第五十条【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第五十一条【举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第五十三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四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七条【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八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九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六十条【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第六十三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四条【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五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六十八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九条【取保候审保证人条件】
第七十条【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第七十三条【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第七十六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七条【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九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第八十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八十一条【逮捕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二条【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四条【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五条【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八十六条【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第八十七条【提请逮捕】
第八十八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九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九十条【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第九十一条【提请批捕及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第九十三条【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九十四条【逮捕后的讯问】
第九十五条【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九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第九十七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第九十八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第九十九条【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期间及其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第一百零七条【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用语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立案侦查机关】
第一百一十条【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第一百一十二条【立案条件和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条【立案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侦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预审】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的主体】【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第一百一十九条【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询问证人笔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第一百二十九条【犯罪现场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勘验、检查的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尸体解剖】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复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第一百三十七条【协助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搜查程序】
第一百四十条【搜查笔录制作】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第一百四十二条【查封、扣押清单】
第一百四十三条【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鉴定的目的和主体】
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第一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第九节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缉令的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一百六十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六十五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第一百六十六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第一百六十七条【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第一百六十八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程序】【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五条【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补充侦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条件、程序】【提出量刑建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一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符合特殊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不起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合议庭的组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合议庭评议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庭前审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一百九十条【开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
第一百九十三条【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第一百九十五条【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调取新证据】【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二百条【评议与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如何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二百零二条【宣告判决】
第二百零三条【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第二百零四条【延期审理】
第二百零五条【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七条【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八条【公诉案件的审限】
第二百零九条【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自诉案件的审限】
第二百一十三条【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二百一十五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第二百二十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转化普通程序】
第四节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二十四条【速裁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速裁程序审理期限】
第二百二十六条【速裁程序转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第二百二十八条【抗诉主体】
第二百二十九条【请求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上诉、抗诉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上诉程序】
第二百三十二条【抗诉程序】
第二百三十三条【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百三十四条【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第二百三十五条【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条【二审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第二百四十三条【二审的审限】
第二百四十四条【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死刑核准程序】
第二百四十八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第二百五十条【最高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最高检察院的监督】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第二百五十四条【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第二百五十五条【再审法院】
第二百五十六条【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第二百五十七条【再审中的强制措施】【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再审的期限】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执行依据】
第二百六十条【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执行死刑的命令】【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死刑的停止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死刑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及罪犯死亡的通知】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
第二百七十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一条【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新罪、漏罪的处理及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七十五条【刑罚执行中对判决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
第二百七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八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八十四条【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第二百八十五条【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适用范围】
第二百八十九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和条件】【管辖】
第二百九十二条【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
第二百九十三条【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判决书的送达】【上诉、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重新审理】【财产处理错误的返还和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缺席审判】
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案件的缺席审判】
第四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保全措施】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审理程序】
第三百条【程序的终止】【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第三百零一条【程序的终止】【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第三百零三条【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强制医疗的审理及诉讼权利保障】
第三百零五条【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第三百零七条【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的侦查权】
第二部分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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