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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解读与适用

書城自編碼: 3698421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秦前红 主编,刘怡达 副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19761660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1-11-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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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一本书读懂《监察法实施条例》
  纪检监察时代,公职人员、办案人员法律宝典
  以模块化形式对《监察法实施条例》进行立体化解读
  条文主旨:以精练的语言概括条文内涵
  条文解读:围绕条文进行立法阐释
  实务难点指引:破解实务难题,提供解决路径
  关联法条:梳理密切关联的国法和党规
  典型案例: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關於作者:
秦前红
  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法学评论》主编、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港澳基本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期刊研究会副会长、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研究基地主任、司法部法规规章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宪法基本理论、比较宪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等。著有《宪法变迁论》《宪法原则论》《国家监察制度改革研究》《监察改革中的法治工程》等。获第八届高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一等奖、第九届湖北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等多项科研奖励。
目錄

总 则
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指导思想】
第三条 【纪检监察合署办公原则】
第四条 【监察工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一体推进“三不”原则】
第六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七条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第八条 【配合制约原则】
第九条 【提请有关部门、单位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第十一条 【上级调用所辖监察人员】
第十二条 【监察派驻和派出】
第十三条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职权】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职责的总体规定】
第十五条 【政治监督】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教育】
第十七条 【日常监督】
第十八条 【谈心谈话、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以案促改、以督促治】
第二十一条 【形成监督合力】
第三节 监察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职责的总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职务违法行为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置公职人员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职务犯罪调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调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罪名范围】
第二十七条 【调查的滥用职权犯罪罪名范围】
第二十八条 【调查的玩忽职守犯罪罪名范围】
第二十九条 【调查的徇私舞弊犯罪罪名范围】
第三十条  【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罪名范围】
第三十一条 【调查的其他犯罪罪名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线索移送】
第四节 监察处置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第三十五条 【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问题整改纠正的监察建议】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节 监察对象
第三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总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管理公共事务组织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从事管理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管理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集体违法的责任追究】
第二节 管辖
第四十五条 【分级负责制】
第四十六条 【级别管辖】
第四十七条 【提级管辖】
第四十八条 【指定管辖】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管辖】
第五十条  【涉及其他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管辖】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为主调查】
第五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
第五十三条 【退休、离职、死亡公职人员的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督执法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五条 【初核阶段的监察措施】
第五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录音录像】
第五十七条 【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的告知义务】
第二节 证据
第五十九条 【监察证据的类型和总体要求】
第六十条  【调查、收集和认定证据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监察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第六十二条 【职务违法案件证据确凿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六十五条 【非法证据排除】
第六十六条 【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第六十七条 【证据材料的保管、交接与调用】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使用】
第六十九条 【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使用】
第三节 谈话
第七十条  【谈话的总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谈话处置一般性问题线索】
第七十二条 【谈话处置问题线索的程序要求】
第七十三条 【初核阶段谈话的报批】
第七十四条 【立案后谈话的程序要求】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谈话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与被留置、在押、服刑人员的谈话】
第七十七条 【谈话的时长控制】
第七十八条 【制作谈话笔录】
第七十九条 【被调查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
第八十条  【初核阶段谈话的规则适用】
第四节 讯问
第八十一条 【讯问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第八十二条 【在留置场所讯问被留置的被调查人】
第八十三条 【讯问的要求和顺序】
第八十四条 【谈话的规则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 询问
第八十五条 【对证人、被害人等进行询问】
第八十六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
第八十七条 【询问的程序要求】
第八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聋哑人及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
第八十九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九十条  【保障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安全】
第九十一条 【谈话的规则适用于询问】
第六节 留置
第九十二条 【留置条件的具体内涵】
第九十三条 【“可能逃跑、自杀”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四条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五条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六条 【特定人员不得留置】
第九十七条 【留置的程序要求】
第九十八条 【留置后通知单位和家属】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留置措施】
百条  【保障被留置人员合法权益】
百零一条 【留置期限】
百零二条 【留置措施解除】
百零三条 【留置场所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百零四条 【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百零五条 【查询、冻结的总体要求】
百零六条 【查询结果的打印、抄录、复制、拍照】
百零七条 【查询信息的管理】
百零八条 【财产冻结期限】
百零九条 【轮候冻结、续行冻结】
百一十条 【冻结财产的程序要求】
百一十一条 【冻结措施解除】
第八节 搜查
百一十二条 【运用搜查措施调查案件的总体规定】
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程序要求】
百一十四条 【在场人员的配合】
百一十五条 【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搜查】
百一十六条 【搜查的录音录像和笔录】
百一十七条 【文明搜查】
百一十八条 【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
第九节 调取
百一十九条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的程序要求】
百二十一条 【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材料】
百二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百二十四条 【无关证据材料的退还】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百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证据材料】
百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程序要求】
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特殊动产】
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特殊物品】
百二十九条 【财物和文件的启封、重新密封】
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管理】
百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的调用】
百三十二条 【冻结财产的出售】
百三十三条 【续行查封、扣押顺位】
百三十四条 【解除查封、扣押】
百三十五条 【主动上交涉案财物的接收】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百三十六条 【勘验检查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等】
百三十七条 【委托勘验检查】
百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程序要求】
百三十九条 【人身检查】
百四十条  【调查实验】
百四十一条 【辨认】
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
百四十三条 【辨认物品】
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
第十二节 鉴定
百四十五条 【鉴定的总体规定】
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的鉴定范围】
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
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
百四十九条 【审查鉴定意见、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百五十条  【应当补充鉴定的情形】
百五十一条 【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百五十二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 技术调查
百五十三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条件】
百五十四条 【委托执行技术调查】
百五十五条 【技术调查的期限、解除和变更】
百五十六条 【技术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百五十七条 【技术调查的保密要求】
第十四节 通缉
百五十八条 【通缉的程序要求】
百五十九条 【国监委提请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百六十条  【抓获被通缉人员的交接】
百六十一条 【不需要继续采取通缉措施】
第十五节 限制出境
百六十二条 【移民管理机构执行限制出境措施】
百六十三条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出具的函件】
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措施的期限】
百六十五条 【查获边控对象的交接】
百六十六条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百六十七条 【临时限制出境措施】
第五章
监察程序
节 线索处置
百六十八条 【线索处置的总体规定】
百六十九条 【报案、举报的接受】
百七十条  【主动投案的接待和办理】
百七十一条 【其他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的办理】
百七十二条 【接受问题线索的分工】
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问题线索承办部门的职责】
百七十四条 【处置意见和处置方案】
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二节 初步核实
百七十六条 【对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开展初核】
百七十七条 【初核工作方案】
百七十八条 【新线索的纳入】
百七十九条 【初核后的报告、处置和审批】
第三节 立案
百八十条  【立案的条件和程序】
百八十一条 【立案调查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
百八十二条 【简单案件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
百八十三条 【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百八十四条 【宣布立案决定】
第四节 调查
百八十五条 【调查期限】
百八十六条 【调查方案】
百八十七条 【被调查人的核对和申辩】
百八十八条 【调查报告】
百八十九条 【起诉建议书】
百九十条  【移送审理】
第五节 审理
百九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的审核】
百九十二条 【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
百九十三条 【审理工作坚持民主集中制】
百九十四条 【审理时限】
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与被调查人谈话】
百九十六条 【退回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
百九十七条 【审理报告和起诉意见书】
百九十八条 【上级机关办理下级机关管辖案件的处置】
百九十九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处置】
第六节 处置
第二百条 【处置的总体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情节较轻的职务违法行为处置】
第二百零二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二百零三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的送达】
第二百零四条 【对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建议书的内容】
第二百零六条 【撤销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 【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的处置】
第二百零八条 【涉案财物及孳息的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处理涉案财物的程序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复审、复核】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复审、复核的办理】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总体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从宽处罚建议】
第二百一十四条 【“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具体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情形】
第二百一十六条 【“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具体情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条 【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百二十条 【移送起诉前的通报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指定起诉、审判管辖】
第二百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
第二百二十三条 【补充移送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关联案件的管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配合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总体规定】
第二百二十七条 【退回补充调查的处理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审查起诉发现新线索的处置】
第二百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的配合义务】
第二百三十条 【不起诉决定的复议】
第二百三十一条 【政务处分决定的审核】
第二百三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百三十三条 【缺席审判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节 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监委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涉外案件的归口管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内部联络机制】
第二节 国(境)内工作
第二百三十八条 【防逃工作纳入日常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 【与央行、公安等单位的沟通协作】
第二百四十条 【发现外逃后的紧急报送】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追逃追赃部门统一接收外逃信息】
第二百四十二条 【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犯罪的证据收集】
第二百四十三条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追缴后的处置】
第三节 对外合作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
第二百四十六条 【引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执法合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境外追诉】
第二百五十条 【境外违法所得的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
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确保权力受到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执法检查】
第二百五十四条 【询问、质询】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
第二百五十六条 【特约监察员】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人员准入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条 【部门协调制约工作机制】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百六十条 【对监察人员的监督和调查处置】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调查全过程监督】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打听案情等的报告和登记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监察人员的回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回避的提出和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人员培训】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密制度】
第二百六十八条 【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离任后从业限制】
第二百七十条 【禁止经商办企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百七十二条 【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
第二百七十三条 【办案质量责任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报复陷害责任追究】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诬告陷害责任追究】
第二百七十七条 【办案安全责任制】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不当履职的责任追究】
第二百七十九条 【监察人员违法履职的责任追究】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监察机关的范围】
第二百八十三条 【近亲属的范围】
第二百八十四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属】
第二百八十七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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