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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对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而言,群体诉讼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必要,其合理性基础并不只是体现在其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更低的诉讼成本和更高的救济效率,而是因为其适应了证券侵权纠纷的特点及其解决需要,能够有效实现对众多受损权利的整体救济。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阐述了选择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深入研究了集团诉讼制度和相关国家本土化的立法经验,详细解读了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何更好地适应证券群体诉讼的规则构建提出了可行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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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雷桂森
湖南省耒阳市人,法学博士。现任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2004年起,先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工作。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知识产权》等期刊发表专业文章10余篇。2019年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第三届“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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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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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论
一、本书研究的基础
二、本书研究的思路
三、本书结构及创新
章 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功能分析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一)证券市场对经济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二)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根本动力
(三)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容易受到侵害
(四)诉讼救济是投资者利益的终保障
二、预防侵权行为发生
(一)证券侵权责任的预防功能
(二)预防功能实现的重要意义
(三)预防功能实现的路径选择
三、促进法律有效实施
(一)法律的两种实施机制
(二)我国证券法律的实施
(三)诉讼的法律实施价值
第二章 证券侵权救济的传统方式
一、传统诉讼方式下的证券侵权救济
(一)典型案件的诉讼方式
(二)传统诉讼救济的不足
(三)诉讼方式的关键作用
二、证券侵权救济的特点分析
(一)证券侵权的特殊性
(二)传统方式的不适应
(三)证券市场的复杂性
三、证券侵权救济的诉讼方式创新
(一)有效救济投资者的需要
(二)实现证券法理念的要求
(三)诉讼方式创新中的难点
第三章 证券侵权救济的多种群体诉讼模式
一、群体诉讼制度概述
(一)群体诉讼的概念
(二)群体诉讼的特征
(三)群体诉讼的目的
二、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
(一)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概述
(二)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及其争议
(三)我国学者对美国集团诉讼的评价
三、群体诉讼的其他模式
(一)瑞典的群体诉讼
(二)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
(三)英国的代表人诉讼
第四章 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是我国证券侵权救济的合理方式
一、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观点述评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同评价
(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未予适用的原因
二、我国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价值
(一)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区别
(二)能够满足投资者损害整体救济的实际需要
(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规则的冲突及化解
三、证券法制本土化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
(一)群体诉讼模式的本土化是普遍现象
(二)证券法制本土化的现实和理论依据
(三)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合理性
第五章 证券侵权救济的群体诉讼制度构建
一、确认程序的建立与前置程序的取消
(一)域外国家关于群体诉讼提起的确认程序
(二)确认程序构建的法理依据与积极意义
(三)我国未规定确认程序的原因
(四)证券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有违法理
(五)我国证券群体诉讼确认程序的应有内容
二、代表人规则的重构与被代表人权利的保障
(一)域外的代表人规则与法院监督规定概述
(二)我国的代表人权限不足
(三)扩大我国的代表人权限并加强法院监督
(四)被代表人权利保障与代表人利益的限制
三、群体成员加入方式的选择——论我国不宜引进“选择退出”规则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选择退出”规则
(二)“选择退出”规则的作用及其影响
(三)“选择退出”规则的运行机理分析
(四)“选择退出”规则与集团诉讼目的
(五)“选择加入”方式在我国的合理性
第六章 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述评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引入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创新
(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构成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特别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制度定位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路径
结 语
参考文献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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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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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当今世界的竞争与其说是国家之间的竞争,不如说是公司之间的竞争。证券市场无疑是培育强大公司的土壤。这也是为什么1602年世界上早的股份公司荷兰东印度公司产生,而200多年后股份公司才成为强大的商业组织的重要原因。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曲折中发展,与我国的证券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备不无关系。
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111条首次规定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其不足是:它仅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行为却未作规定;它仅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它仅规定股份公司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却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直接诉讼权。实际上,该法确认的股份公司的股东诉权在2002年之前也没有实施。2002年和2003年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了上市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诉权,这是一个进步。上述两份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作出明确规定,而且规定损害赔偿也能成为诉讼请求。但两者仍存在不足:首先,其为诉讼设置了严格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前提条件;其次,其仅仅允许将虚假陈述作为诉因,排斥了内幕交易等诉因。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进步之一是在股东诉讼制度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且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的五种类型。2005年《公司法》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回应资本市场对证券群体诉讼的需求。
2002年和2003年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遗憾之处在于诉讼模式的选择,其选择的是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排斥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2019年11月14日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开展试点工作。2019年12月28日,我国《证券法》第二次修订通过,其第95条规定确认了我国的证券群体诉讼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2020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以42项条文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类型、管辖、代表人选任、通知公告等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终于选择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带来了“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欣喜。本人在《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发表的拙文《证券群体诉讼:路径与模式》,较早提出了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为我国证券群体诉讼模式的观点,此后在多个场合的研讨和交流中就此呼吁,但是响应者寥寥。
雷桂森的著作《证券侵权救济制度研究》令人信服地阐述了选择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深入研究了集团诉讼制度和相关国家本土化的立法经验,详细解读了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更值得肯定的是,其对我国现行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何更好地适应证券群体诉讼的规则构建提出了可行的方案。本人深信本书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参考意义。本人以此序为其研究击节。
张国平
202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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