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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知宋·宋代之司法

書城自編碼: 404382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歷史中國史
作者: 戴建国 主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213117213
出版社: 浙江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4-10-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精装

售價:HK$ 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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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寻找宋代社会的正义与真相

法史学家戴建国教授 精心导读

走进宋人的法律世界
揭开宋代司法的神秘面纱
领略宋代法律文明之光
內容簡介:
“知宋”系列邀请国内相关领域顶尖学者选编宋代各方面研究经典论文,并增加导论、编者按,深入研究宋韵文化的基本形态,准确阐释宋韵文化的精神实质。本书为该系列之一种,重点探讨宋代法律制度、法律理念、法律实践。

宋代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一方面承袭唐代之制,另一方面又进行改革,创立了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全书分三编:第一编为“宋代的司法审判机制”,第二编为“宋代基层社会的法律日常”,第三编为“宋代司法裁判的价值理念”,共选论文14篇,内容丰富,逻辑严谨。
關於作者:
戴建国,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文史研究馆馆员,中国宋史研究会理事。曾任中国宋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主持人,《全宋笔记》及“宋代笔记研究丛书”主编,《文献通考》整理主持人,“点校本二十四史及《清史稿》修订工程”之《宋史》修订主持人。主要著作有《秩序之间:唐宋法典与制度研究》《宋代法制研究丛稿》《唐宋变革时期的法律与社会》《宋代刑法史研究》
目錄
导 论 ……………… 戴建国 / 001

第一编 宋代的司法审判机制
推勘考 ……… 徐道邻 / 015
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 ……… 戴建国 / 035
宋代中央司法机构鞫、谳、议分司探析 ……… 戴建国 / 078
宋代的民事诉讼法 ……… 郭东旭 / 093
宋代检验制度探微 ……… 郭东旭 黄道诚 / 113

第二编 宋代基层社会的法律日常
宋朝的县级司法 ……… 徐道邻 / 131
县衙的“狱讼”与南宋庶民社会 ……… 刘馨珺 / 155
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 ……… 戴建国 / 188
宋代妇女奁产纠纷析论 ……… 郭东旭 高 楠 / 215

第三编 宋代司法裁判的价值理念
法律正义与天道——神宗朝阿云案 ……… 苏基朗 / 229
宋代司法中的事实认知与法律推理 ……… 陈景良 王小康 / 257
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 ……… 王志强 / 305
南宋的民事裁判:同案同判还是异判 ……… 柳立言 / 324
谫论南宋犯奸案件的证明困境 ……… 赵 晶 / 359

后 记 ……… 377
內容試閱
导 论
戴建国

在五代混乱政局历史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宋政权,为了避免成为第六个短命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大力加强法制建设,采取了“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治国方针,一方面承袭唐代之制,另一方面又给予必要的改革,创立了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宋太祖、宋太宗十分重视法律对于国家治理的重要性。太祖建隆三年(962)下诏曰:“吏部流内铨选人并试判三道,只于正律及疏内出判题,定为上、中、下三等。”规定用律文及疏考校吏部流内铨选人。同一年太祖对宰相说:“五代诸侯跋扈,多枉法杀人,朝廷置而不问,刑部之职几废,且人命至重,姑息藩镇,当如此耶?”乃令诸州自今决大辟讫,录案闻奏,委刑部详覆之。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覆核,扭转了五代以来诸侯跋扈、中央司法监督形同虚设的局面。宋太宗曾告诫大臣:“法律之书,甚资治理。人臣若不知法,举动是过,苟能读之,益人知识。”宋太祖、太宗重视法制,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专制集权统治。值得指出的是,太宗朝大规模扩大科举取士,加强文治建设,对北宋士大夫政治发展影响深远。经由太宗朝扩大科举考试而走上政治舞台的士子,在君主倡导的重法、学法理念激励下,逐步成为熟稔法令的新型官僚。这一群体在懂法、知法的皇帝指挥下,各任其职,建言献策,施展才能,为北宋前期的法制创立做出了贡献。太祖、太宗为加强中央皇权统治所设计的法律制度奠定了两宋三百多年良好的法制基础,被后来的继任者视为祖制而贯彻沿用并不断得到完善,取得丰硕成果,使宋代出现了一个稳定的局面,推动了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
宋代法制对立法极为重视,在立法程序、立法技术、立法规则方面都有许多创举。在中国历史上,宋代第一次在司法职能部门大理寺、刑部之外建立起专门的法典修纂机构——编敕所。这是宋代立法制度完备的一个标志。宋代在立法活动中设置专门机构,对法典详加讨论,汲取既往法精华,根据社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不适应条款,重视当代法的完善。立法过程中广泛征求修改意见,这种举措可以集思广益、减少立法失误、提高立法效率,反映出宋代立法的慎重。
宋代法律体系的详备,是秦汉后一个新的高峰。叶适曰,宋代“今内外上下,一事之小,一罪之微,皆先有法以待之”。宋政权建立后,仍然继续唐后期以来的做法,大量编纂皇帝制敕,制定成法典,谓之“编敕”,用以调整社会秩序。其修纂规模之大、数量之多,成为中国历史上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宋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修订了第一部普通法法典《宋刑统》,将其中仍旧适用的律作为基本大法,继续沿用;同时不定期地把陆续颁布的、与法律有关的单项散敕加以整理,经过立法程序,将适宜普遍使用的部分修成编敕,对《宋刑统》及其他常法中不适用的内容作局部修改,或者补其不足,以便及时地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化,用以调节社会矛盾、适应社会发展需求,维护统治。《宋会要辑稿》载:“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后敕》、开成《详定刑法总要格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晋天福 《编敕》,周广顺 《续编敕》,显德 《刑统》,皆参用焉。”建隆四年(963),在修订《宋刑统》的同时,纂修了《建隆编敕》,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此后宋又先后修纂了《太平兴国编敕》十五卷、《淳化编敕》三十卷、《咸平编敕》十一卷、《大中祥符编敕》三十卷、《天圣编敕》十三卷、《庆历编敕》十六卷、《嘉祐编敕》二十四卷、《熙宁编敕》十七卷。
宋代法制的创立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北宋元丰以前的编敕,是将各种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混合编纂而成的,其内容是综合性的,除了用于正刑定罪的刑名敕外,还包括国家制度的规定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元丰改革法典修纂体例,始分编敕为敕、令、格、式四种形式,除了普通法分敕、令、格、式外,特别法也分为敕、令、格、式。《文献通考》载,熙宁中宋神宗“励精为治,议置局修敕。盖谓律不足以周尽事情,凡邦国沿革之政与人之为恶入于罪戾而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存乎敕之外”。
宋初,令、式用唐之旧条。真宗时修《咸平编敕》,附带修有《附仪制令》一卷。仁宗天圣时,大理寺丞庞籍等又“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修成《天圣令》三十卷,共二十一门。其完全根据唐令旧文,参酌宋制修订而成,凡唐令中没有对应条款的宋代新制不予收入。把当时已经不适用的唐令条文完全剔除,附录于宋令之后。将令文分成前后两部分,前部分为在行之宋令,后部分为不用之唐令。《天圣令》沿用了唐以来的法典制作模式,反映出唐中叶以来社会变化对立法活动的巨大影响。这是宋代一部承前启后的过渡性的令典,既带有前唐令范式的痕迹,又开启后来元丰朝法典制作方式的先河。《天圣令》久已湮没无闻,1998年其残存本被发现,因对唐宋法律史研究极富学术价值,引发了海内外学者高度重视,产生了一系列成果,有力地促进了宋代法律史研究。
宋代法典的修纂分成两大部分:一是普通法法典,二是特别法法典。宋制定有周密详备的特别法。《宋史》卷一九九《刑法志》曰:“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一路、一州、一县敕是专门针对某路、某州、某县制定的,不具备全国普遍适用的意义。仁宗庆历时,一路敕有一千八百二十七条,一州、一县敕共有一千四百五十一条。宋各地或因土俗风情不同,或事各有异,立法不能一概而论,故有地方特别法修纂。宋人曰:“夫物之不齐,物之情也。故有天下通行之法,有数路共行之法,有一路一州一县一司专行之法,皆因其不齐而为之制,同归于治而已。”元祐元年(1086),司马光曾奏曰:“近据中书、门下后省修成《尚书六曹条贯》,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寺监在外;又据编修诸司敕式所,申修到《敕令格式》一千余卷册。虽有官吏强力勤敏者,恐不能遍观而详览。”司马光所言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尚书六曹条贯》和一千余卷册《敕令格式》,乃诸司特别法,不包括尚书省之外的各寺、监等特别法以及各地的一路、一州、一县特别法,可见宋特别法数量之多。宋代的司法适用原则,在法律体系的结构方面,特别法效力优于普通法;在法律形式上,敕的效力优于律。统治阶级的法律总是以当代法为其法制核心,为其价值取向。当代法通常以皇帝的诏敕为法源。由于中国传统社会专制皇权的特点,当代法优于既往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
法律制定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统治阶级常无法应付层出不穷的案情,已定的法律不可能巨细无遗地详列条款,由此产生了比附定刑的适用原则。可以依据犯人所犯罪,援引以往类似的案例作参考。宋代的例有多种,既有政府机关条例以及国家各种制度之例,也有刑法上的判案断例。宋代的断例是一种断案通例,它在敕、律、令、格、式等常法无正条时,可以引用来断罪,是常法的补充形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官吏违法用例,弃常法而用例,“用例破条”,背离了司法适用原则,干扰了法律的准确实施。为此,宋政府对例的引用做了严格的规定,即当常法有可用的条文时,不可弃常法而用例,不能用例来妨碍律令常法的适用,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颁布折杖法,作为代用刑,替代了五刑中的笞、杖、徒、流。宋折杖法的制定与实施,结束了唐末五代以来酷刑肆虐、法出多门的混乱局面。同时,宋灵活变通,采用在主刑 (本刑)笞、杖、徒、流刑基础上附加从刑的方法,加大对重罪犯人的刑事处罚。刑罚处置分成两种:对一般犯人,依折杖法给予从轻发落;对重罪犯,还附加配隶刑或编管刑等刑罚从重惩处。宋代刑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是附加刑的广泛运用。
宋对法制建设的重视,源于统治集团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汲取,重视法,讲究法。宋仁宗有一份赐窦州知州毛应佺的《虑囚敕书》,从中可见宋代皇帝对法制的重视。敕书云:“敕书到日,汝可速指挥泥饰洒扫狱房,尝须净洁,每五日一度差人就狱内监逐人力刷汤枷杻,及逐日供给水浆。兼罪人内如有疾病者,立便差人看承医疗。其委无骨肉者,支与吃食。有人供送茶饭者,亦须画时转送,不得邀难减克,无使罪人或至饥渴。所有合归法者,候处断之时,给与酒饭。如小可罪犯,便须逐旋决遣。若是大段刑禁,事关人命,亦须尽理速行勘断,不待淹延,仍散下管内。汝宜尝切提举,无令旷慢。及候依此逐件施行讫闻奏。”作为最高统治者,如此细密地叮嘱一位知州官员处理录囚之事,这在中国历史上是不多见的,反映出宋统治集团对司法的重视。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了下层官吏。史载欧阳修父亲欧阳观,真宗时任绵州推官,“留心谳狱,惟恐不得其情。尝夜烛治爰书,屡废而叹。夫人郑氏问之,曰:‘此死狱也。吾求其生不得耳。’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也。况求而有得邪。以其有求而得,则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犹失之死,而况常求其死也。’”陈太素,河南缑氏人,“中进士第,尝为大理详断官,入审刑为详议官,权大理少卿,又判大理事,任刑法二十余年。朝廷有大狱疑,必召与议。太素为推原人情,以傅法意,众皆释然,自以为不及……每临案牍,至忘寝食,大寒暑不变,子弟或止之,答曰:‘囹圄之苦,岂不甚于我也。’……太素家行修治,尤喜论刑名,常以为有司议法,当据文直断,不可求曲当法;求曲当法,所以乱也”。在宋代,正是这样的官员,对促进宋代司法进步贡献良多。
宋代的司法审判实行鞫、谳、议分司制和翻异别勘制,把案件的审讯、量刑、覆议程序分开,分别交予不同的官员承担,互不相干,独立行使职权,防止营私舞弊。“国朝之法,狱成而罪人以冤告者,则改命他郡之有司而鞫焉。”亦即犯人翻供不伏,便移司交由其他官重新推勘,原先的审讯官不得再参与。如案件情况复杂,移司别推的次数可不受限制。乾道三年(1167),孝宗降诏曰:“狱,重事也,稽者有律,当者有比,疑者有谳,持巧心设贰端者有禁。朕选任廷尉、理官,以法付之。而比年以来,顾以狱情白于执政,探取旨意以为轻重,甚亡谓也。夫人臣举要,有司致详,阅实之初,五听参具,在彼有情,在我有法,相当而已,而又何咨焉。”廷尉即大理寺卿。大理寺担负审理京师和地方重大案件的重任。孝宗告诫大理寺官员独立进行审判,不要迎合上司旨意,以免妨碍司法公正。这一诏令充分反映了宋代司法审判的原则。宋代详备的司法程序为减少冤假错案、缓和阶级矛盾、巩固宋代的中央集权统治,起到了积极作用,在中国法制史上独具特色。基于重在防弊的“事为之防,曲为之制”治国方针而设计制定的鞫、谳、议分司制和翻异别勘制,客观上蕴含着法官独立审判的精神,是宋代对中国古代法制建设的一大贡献,不失为一个时代的杰出创举。
宋代司法极为重视尸体检验。宋慈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宋制定了严格的检验制度,有报检、初检、覆检程序。检验官依规定必须填写检验状、检验格目和正背人形图三项法律文书。覆检官与初检官各自独立检验。南宋时法医检验技术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宋慈所著《洗冤集录》,集宋代检验技术和经验之大成,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充分体现了宋代法医学所取得的成就。
值得一提的是,宋代还出现了承办公证业务的书铺。书铺是被政府认可,并受政府管理的民间店家。书铺代人起草诉讼状,非书铺所写,官府则不予受理。书铺可以证明婚约、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性,还可为案件当事人及囚犯书写供状,为参加礼部试的举人办理应考手续,并为参加吏部铨试者和参选者办理验证手续。书铺为满足社会日常司法活动需求、维护宋代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大赦”是宋代国家大典形式之一,具有巨大的政策包容性,“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除了蠲免逋欠、减免刑罚、推恩施赏外,赦书还承载了国家重大政策信息的发布重任,包含有国家申禁处分信息以及“申敕监司、郡守,督责官吏及时举职”的“督责”职能,以便及时调整社会关系。南郊、明堂大赦的固定化是宋代大赦制度的一个重要变化,特别是明堂大赦成为宋代大赦的组成部分。
宋政府还制定了较为周密的民事法律制度,如户婚、田宅、典权、钱债、契约、继承等制度。国家以法律形式保护民众的财产所有权和一定的人身自由权,这对调整生产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唐中叶以降,随着均田制的破坏和土地私有制的大量出现,门阀世族的消亡和庶族地主的兴起,以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的贱民制度逐渐衰落,奴婢、部曲开始向自由民转化,代之而起的是具有良人身份的雇佣奴婢。天禧三年 (1019),大理寺立法规定,雇佣期满五年的奴婢,不因愆犯而被雇主杀害者,雇主减常人一等处刑。这是宋代首次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奴婢法律地位分成了两个层面:其一,雇佣期不满五年,尚未纳入家族同居法的奴婢,因其良人身份,被雇主杀害,依普通良人相犯法处置,凶手抵命。其二,如雇佣期满五年以上的奴婢,雇主因奴婢有过殴杀者,参照殴杀部曲律,加一等,处徒一年半刑。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是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却有了很大提高。与雇佣奴婢处于同一社会阶层的佃客,人身依附关系也大大减弱。佃客在经历了一个逐步摆脱部曲身份的漫长过程后,最终作为自由民而登上了历史舞台。入宋以后,有着良人身份的下层劳动者取代昔日的部曲和贱口奴婢,租佃制度和雇佣奴婢制度普遍确立起来。
宋代的家族组织有两种形式:一是世代同居共财的大家庭。财产家庭共有,家长掌握着家庭财产的分配权,家庭成员间禁止私有财产。通过这种方式,保持家庭的凝聚力,并辅以严厉的家规约束和封建伦理教化,使整个家庭聚而不散。二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形成的个体小家庭聚族而居的家族。此类家族是宋代最普遍、最主要的家族组织形式。其成员是同一祖先的后裔,世代族聚在一起,各家庭分户而居,拥有自己的私有财产,相对独立,成员之间的联系较之世代同居的大家庭来说要松散得多,他们主要是通过祖先祭祀活动来达到敬宗收族的目的。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即分户分财产。但如果祖父母、父母令子孙分产的,则当别论。宋家庭遗产实行不分嫡庶的众子均分法。男户主与非婚配所生而别居者,如曾经与生父同注户籍而有证据者,也享有父母遗产继承权。北宋法,女儿无继承权,对继承父母财产的诸子来说,未出嫁的姑、姊、妹仅分得一点聘财。到了南宋,女子也可分得一部分财产。亡夫之妇,无子,可继承丈夫的全部财产,但若改嫁,则夫家财产不能继承。
对于没有生育男性后裔的家庭,依据法律规定属“户绝”,宋代为之制定有周密详备的立嗣法。立嗣方式有两种:户主夫妻生前立嗣,户主死后家族为之立嗣。户主夫妻生前立嗣是通过收养同宗或异姓子孙来完成的,被收养人称“立继子”“养子”。养同宗子又叫“过继子”。由于收养的是同一宗族内的人,因此法律规定:收养人和被养人辈分上要适合,以防止颠倒长幼、错乱辈分。同时被收养人年龄还须小于收养人。宋允许养异姓子,但须是三岁以下,要改从养父之姓,向官府申请,确立收养关系,办理附籍手续,从而取得“依亲子孙法”资格,享有继承宗祧和财产的权利。无论是同宗养子、异姓养子,与收养人之间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在宗祧承奉、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亲子同等的权利。户主身死无子,妻子可以为之立嗣。如户主夫妻去世后,家族近亲尊长为之立嗣,称“命继”。家族尊长不为户绝者命继的,官府视情况也可为之立继。户主或户主妻所立继子可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家产,但家族近亲尊长所立的命继子则不同,只能继承部分财产。
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同居者的财产继承权,他们包括义子、赘婿、外甥等。宋仁宗天圣年间制定的户绝法规定,户绝之家无在室女、出嫁女,其与户主同居满三年以上的赘婿、义子、改嫁之妇所带前夫之子等同居者可享有三分之二的财产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大于出嫁女、姑、姊妹、侄女。假如户绝之家又无出嫁姑、姊妹、侄女的,则上述同居者可继承全部财产。户绝法还规定了同居者的财产继承顺序优先于家族近亲的继承顺序。不过法律规定同居者与户主共居必须满三年,才能享有继承权。
宋代不仅重继绝之道,同时对父母双亡后的孤幼儿女、养子、命继子实施财产检校制,规定将平时抚养孤幼的开支费用留给抚养人,其余财产由官府保管,等孤儿长大成人后归还。孤幼儿所得遗产一时不用的,通常由官府出贷,收取利息,纳入抚养费用。父母身亡,孤幼儿无自理能力,父母遗产极易为人侵占,特别是容易受到来自家族内部长辈的欺侵。检校制是国家对家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权力干预,排除了家族尊长对绝户和孤幼户的财产处理权,以便维护孤幼儿女、养子、命继子的合法权益。
宋代土地买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宋代契约关系的空前发达,婚姻、收养、立继、财产继承、买卖、租赁、租佃、雇佣、税收等,无一不涉及契约,契约关系已经完全覆盖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随着雇佣劳动需求范围的扩大,在官私工商业生产和经营及私人家庭劳动中,普遍采用了雇佣契约形式。雇佣契约订立时,立约双方以独立人格、平等身份、自愿协商为原则,确立雇期、雇值和彼此权利义务关系,期满即可从便。
宋政府制定的各种法典和法律制度是宋代司法活动赖以进行的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考察司法官员是如何运用这些法律来解决问题的,研究司法官员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考察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把所谓“死法”和“活法”结合起来研究,注重法的动态和法的功能研究。宋神宗熙宁元年(1068)发生的阿云案是一件影响宋代法律制度的重要案件。围绕此案牵涉的自首法理,宋朝廷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间不同意见针锋相对,为的是寻找一条更合理的法制之路。这一普通案件,竟然影响宋代最高统治集团的法律决策长达十九年之久,在中国法制史上甚为罕见,反映了宋代对法制建设的重视。
宋代官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天理、国法、人情一体化理论,将情、理、法结合并用,使情、理、法的内涵更加丰富多彩,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由此把儒家传统的“德主刑辅”原则推向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阶段。高宗时期,池州发生了一件要案,百姓崔德全事母不孝,母死不葬,其弟崔德聪于心不忍而葬之。“德全怒,持刃逐德聪,德聪夺其枪连刺之,乃死。有司当德聪处斩。宪臣以为情实可矜,乃上其事。尚书省请枭德全首,论德聪绞刑。”高宗批准了尚书省的奏请。此案,从通常的司法审判层面来看,作为弟弟的崔德聪为葬母之事与其兄发生冲突,被迫自卫而杀其兄,被处以绞刑,处刑偏重。当初提刑司以崔德聪案情可悯上奏,但最终还是处以死刑。其司法依据在于弟杀兄长,违背了儒家的伦理规范,触犯了《宋刑统》规定的十恶罪,十恶罪之八曰不睦:“若谋杀周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罪不可恕。此案的判决彰显了儒家伦理规范在宋代司法审判中的指导作用,突出了伦理法的色彩。
据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载,绍兴十二年 (1142),各地判决的死刑案犯总计才二十四人。绍兴十四年,二十六人。绍兴二十二年,十六人。绍兴二十四年和二十七年,均十九人。这些都是南宋一年的死刑判决数量。这比历史上著名的唐贞观四年(630)“断死刑二十九人,几致刑措”的人数更少。虽然南宋的疆域和人口小于唐,然这些年份死刑人数之少在中国历史上确实是非常少见的。这一现象的出现,应该说与南宋政权建立后宋高宗汲取历史教训、十分重视法制建设有着密切关系。
法史学家徐道邻评论说,北宋皇帝,太宗、真宗、仁宗、神宗,四代祖孙,都是知道尊重法律和爱护法律的统治者,形成了优良传统。“南渡之后,经过高宗、孝宗两代的不断努力,这个传统,依然又继续健康发展,一直到元人渡江而止。”宋朝创立的一系列法律制度,随着宋朝的亡,有很大一部分在元以后逐渐消失,成为历史绝响。然而千年后的今天,当我们走进宋人的法律世界,仍能领略到这些制度闪烁着的法制文明的光芒。
最后交代一下本书编选思路和选文依据。宋代法律史研究,与其他学科相比,起步较晚。20世纪上半叶的研究成果不多,研究力度也不够。进入80年代以来,宋代法律史研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特别是近二三十年来成果极为丰硕。根据本书编撰体例要求,成果选编不可能面面俱到,故考虑以一个选题为主,从某个方面切入,从海量研究成果中择取最能反映宋代法律制度特色的学术文章,组合为一书。我以为这一主题非宋代司法制度莫属,于是围绕这一主题,选编了海内外中国学者的十四篇成果。选文重在开拓性、原创性、代表性,力求突出学术性和系统性。限于本书篇幅和编者水平,许多学者的优秀成果未能编入,这是深以为憾的。全书分三编:第一编为宋代的司法审判机制,第二编为宋代基层社会的法律日常,第三编为宋代司法裁判的价值理念。期盼通过本书选编的文章,读者能够窥斑知豹,从中了解宋代的法制文明,并进而加深对宋代历史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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