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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无论左派、右派还是中间立场的政治思想者,都难以摆脱他那充满悖论与危险的思想幽灵
20世纪极具争议政治思想家、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扛鼎之作
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较宪法论,更是民主政治论
无论共和还是宪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人类的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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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的浪漫派》(卡尔施米特成名之作,开浪漫主义政治哲学研究之先河)
※《合法性与正当性》(卡尔施米特经典作品集全新编订;20世纪宪法学经典,揭示现代议会民主制的法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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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宪法学说》从公法角度对魏玛宪法及其所依托的议会民主制作了细致剖析,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较宪法史,更是民主政治论。施米特力图让人们清楚地看到,宪法是人类政治行为的结果,不能把宪法看成一架万能机器,宪法的效力有赖于制定宪法的人的政治意志,人类的政治问题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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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
20世纪重要的政治思想家,最后一位欧洲公法学家
施米特的写作生涯长达60余年,在20世纪诸多重大政治思想事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有20世纪的霍布斯之称,其思想对20世纪政治哲学、神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决断论为著;并提出了许多公法学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实质法治国,及法律与主权的关系等。
施米特出生在德国西部威斯特伐里亚的一个小镇普勒腾贝格的天主教家庭,从小喜好文学、艺术、音乐、哲学、神学,曾就读于柏林大学、慕尼黑大学与斯特拉斯堡大学。1910年完成博士论文《论罪责与罪责模式》,获得法学博士学位后,施米特一边研究新康德主义法理学,一边写论瓦格纳的华彩文章。1916年以《国家的价值与个人的意义》(一文取得教授资格,并发表了一部从政治哲学角度论诗人多伯勒的长诗《北极光》的专著,从此开始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政治思想生涯。同年,与塞尔维亚女子帕芙拉多萝蒂克结婚。
1933年,施米特担任柏林大学教授,同年,出于诸多策略性的考量,加入纳粹党。二战后,施米特曾被冠以第三帝国桂冠法学家的称号。19331936年,施米特担任普鲁士政府成员,享有众多学术职位,包括著名的《德意志法学家报》主编。1936年后,施米特因其在纳粹执政前后态度之转变,及其入党甚晚的事实而渐受部份党政高层质疑,且受到党卫军机关报《黑衣军团》的攻击。战后被盟军逮捕并移送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应讯,却未被起诉而获开释。施米特后因拒绝与西德政府去纳粹化政策妥协而被永远剥夺正式任教之权利。纵然如此,施米特仍持续著书立说,对西德公众舆论以及欧洲左、右翼知识精英发挥其影响力。施米特以96岁高龄逝世于慕尼黑,葬于故乡普勒腾贝格,墓碑上铭刻着施米特对自己的盖棺论定:他通晓律法。
施米特与马克斯韦伯曾有所来往,且深受其影响,部分地继承了韦伯对现代性批判的论题,其中一个明确的倾向就是对自由主义的批判。但称施米特为反自由主义者,则失之草率,有学者认为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的批判是来自自由主义阵营内部的批判。
刘 锋(译者),北京大学文学博士,现任北京大学英语系教授,并担任《国外文学》编辑工作。主要从事文学理论以及英国维多利亚时期思想文化的研究。著有《圣经的文学性诠释与希伯来精神的探求》等,并曾发表文学理论等方面的论文十几篇,学术译著包括《基础神学》《宪法学说》等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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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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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前言(刘小枫)
引用文献缩写
引言
序言
第一部分 宪法的概念
第一章 绝对的宪法概念
第二章 相对的宪法概念
第三章 实定的宪法概念
第四章 宪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 根本法、根本规范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义
第六章 宪法的起源
第七章 作为协议的宪法
第八章 制宪权
第九章 宪法的正当性
第十章 从制宪权学说、尤其是人民制宪权学说中得出的结论
第十一章 从宪法概念派生出来的诸概念
第二部分 近代宪法的法治国要素
第十二章 国民法治国的原则
第十三章 法治国的法律概念
第十四章 基本权利
第十五章 权力的区分
第十六章 国民法治国与政治形式
第三部分 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
第十七章 1.民主制学说
第十八章 人民和民主宪法
第十九章 从民主制的政治原则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章 民主制的政治原则在国家生活各领域中的运用
第二十一章 民主制的限度
第二十二章 2.君主制学说
第二十三章 3.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中的贵族制要素
第二十四章 4. 议会制
第二十五章 议会制发展的历史概况
第二十六章 议会制的构成可能性概述
第二十七章 魏玛宪法下的议会制
第二十八章 议会的解散
第四部分 联邦宪法学
第二十九章 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章 从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得出的结论
附录 魏玛宪法
分析目录
魏玛宪法条款索引
人名索引
内容索引
修订译本附记(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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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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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绝对的宪法概念(作为统一整体的宪法)
Verfassung一词有多重含义。就该词的一般意义而言,一切事物每个人和每件东西、每家企业和每个社团都以某种方式处于Verfassung中,一切可能的事物都能具有一种Verfassung。这里并未产生任何特殊概念。若要对Verfassung一词达成统一理解,它就必须仅限于国家亦即一个民族的政治统一体的Verfassung。在这种限制的意义上,Verfassung一词可将国家本身确切地说,个别、具体的国家描述成一个政治统一体,或者一种特殊的、具体的国家存在类型和形式;就此而言,它指的是政治统一体和秩序的整体状态(Gesamtzustand)。但是,Verfassung也可以指一个完整自足的规范系统(System von Normen)。在这种情况下,它同样是在描述一个统一体,不过,这个统一体不是具体存在着的统一体,而是存在于思想中的观念统一体(ideelle Einheit)。在两种情况下,Verfassung概念都是绝对的,因为它被用来描述一个(存在于现实或思想中的)整体。此外,如今还有一种广泛流行的说法,将一系列明确制定的法律称为Verfassung,在这种情况下,Verfassung 与Verfassungsgesetz(宪法律)就被当成同一个东西来对待了。按照这条思路,一切个别的宪法律看上去都是宪法。因此,宪法变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再涉及一个整体、秩序和统一体,而是涉及几个、若干或众多特殊的个别法律规定。
教科书一般都这样界定宪法:宪法= 根本规范(Grundnorm)或根本法(Grundgesetz)。不过,此处的根本(Grund)究竟意指什么,通常并不清楚。它经常不过是一种陈词滥调,用来表示某种在政治上具有特殊重要性或不可违背的东西,正如人们模模糊糊地谈论基本权利、确定下来等等一样。这类词语在宪法理论中的含义将在以后的概念讨论中呈现出来。
Ⅰ.绝对意义上的宪法(Verfassung im absoluten Sinne)首先可以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存在方式。
1.第一层含义:宪法= 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有统一性和秩序的某些原则,必须有某个在危急情况下、在遇到利益和权力冲突时作出权威裁决的决断机关。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就此而言,宪法一词指的不是用来调节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和国家活动的实施过程的一整套或一系列法规和规范(只要遵守这些法规和规范,就会产生秩序)。实际上,这个词仅指处于具体政治存在状态中的具体的个别国家(德意志帝国、法国、英国)。国家并不拥有(hat)国家意志据以形成和运行的宪法,它就是(ist)宪法本身。换句话说,国家是基于存在的现存状态,是统一性和秩序的状态(status)。倘若这种宪法亦即统一性和秩序终止了,国家亦将不复存在。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体存在。
在希腊哲学家那里,宪法一词通常具有这种含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国家(?)是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居民的共同生活(Zusammenleben)秩序(?),而这种共同生活乃是自然给定的。该秩序涉及到国家的统治权及其划分,有了这个秩序,才有了统治者(?)。不过,这个秩序大力实施的目标(?)包含在具体政治形态的基于存在的特性中也从属于它。如果这种宪法被取消了,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确立了新的宪法,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国家。伊索克拉底(Isokrates)在《论雅典最高法院》(14)中将宪法称为城邦的灵魂(? ? ?)。这一宪法概念也许最好用一个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或演奏员会有变化,演唱或演奏的地点也会有变化,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还是原封不动。统一性和秩序在于歌曲和总谱,正如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
G. 耶利奈克(Georg Jellinek)认为宪法是国家意志据以形成的秩序。这种看法实际上把基于存在的现存秩序与一项工作据以合法地、正当地开展的规范混为一谈了。这里考虑的所有概念,例如统一性、秩序、目标(?)、生命和灵魂,都是在描述某个存在着的东西,而不是在描述某个仅仅具有规范性和应然性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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