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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释义与实务指南

書城自編碼: 411233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實務
作者: 许永安
國際書號(ISBN): 9787521651508
出版社: 中国法治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25-05-01

頁數/字數: /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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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详尽阐释反洗钱法条文立法精神。
准确把握反洗钱法条文立法原意。
解读2024年反洗钱法的全部条文。
內容簡介: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该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明确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完善反洗钱的定义,进一步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细化反洗钱义务规定,完善反洗钱调查制度、反洗钱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责任。为便于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学习、了解《反洗钱法》,使本法能在实践中得以正确贯彻落实,具体承担法律修订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有关同志撰写了本书,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等作了详细阐述和释解。
關於作者:
许永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
目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反洗钱定义】
第三条【反洗钱工作原则】
第四条【反洗钱工作要求】
第五条【监督管理体制】
第六条【反洗钱义务主体及义务】
第七条【反洗钱信息保护】
第八条【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反洗钱宣传教育】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举报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域外适用】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有关金融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职责】
第十七条【部门间信息交换】
第十八条【海关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九条【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
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洗钱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反洗钱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行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八条【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客户尽职调查的情形和内容】
第三十条【持续的客户尽职调查与洗钱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识别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依托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支持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四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三十五条【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新领域洗钱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总部、集团层面反洗钱工作】
第三十八条【配合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九条【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救济】
第四十条【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落实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四十三条【反洗钱调查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四条【反洗钱调查措施】
第四十五条【线索移送、临时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国际合作原则】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国际合作职责】
第四十八条【国际司法协助】
第四十九条【境外金融机构配合调查】
第五十条【境外执法要求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落实内控制度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落实反洗钱核心制度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其他违反反洗钱义务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致使发生洗钱或恐怖融资后果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金融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阻却措施、境外配合调查要求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对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制定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二条【刑事责任的衔接】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履行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范围】
第六十四条【履行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范围】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24年11月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4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4年9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24年11月7日)
內容試閱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该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反洗钱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和完善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重要举措,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对维护金融安全,推进国家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扩大金融高水平双向开放,深度参与全球经济金融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原《反洗钱法》于2006年10月31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和反洗钱形势的不断变化,近年来反洗钱工作也反映出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修改法律予以解决,包括反洗钱监管协作配合有待加强,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反洗钱能力不足,对新型洗钱风险监测防控以及对“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力度有待加强等。此外,我国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成员,不断提升反洗钱工作国际化水平,加强反洗钱领域国际合作,也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反洗钱法》。
《反洗钱法》是反洗钱工作的法律依据和基本遵循。新修订的《反洗钱法》明确反洗钱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工作要求,完善反洗钱的定义,进一步加强反洗钱监督管理,细化反洗钱义务规定,完善反洗钱调查制度、反洗钱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责任。
为便于有关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学习、了解《反洗钱法》,使本法能在实践中得以正确贯彻落实,具体承担法律修订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有关同志撰写了本书,对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等作了详细阐述和释解。
......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立法背景及修改情况
本条是2006年《反洗钱法》的规定,2024年修订《反洗钱法》时作了修改。
2006年《反洗钱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五条规定:“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这两条规定主要是为了明确调查的具体措施。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政管理原则,本条对进行调查、可以询问作出规定,要求制作询问笔录,固定证据材料,并对询问笔录的记载、签名等作出详细要求,以便在后续作出相应处理时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可以查阅、复制账户信息、交易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等,以便详细了解相关信息,发现违法犯罪线索。
2024年修订后的《反洗钱法》的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将原来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措施合并为一条三项,调查措施更加清晰明了,便于实践执行。二是进一步明确采取反洗钱调查措施的机关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派出机构。三是增加特定非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可以采取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调查对象。根据预防洗钱活动的实践需要,增加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调查的要求。
二、FATF《四十项建议》相关内容
FATF建议31.执法和调查部门的权力
在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调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能获取与调查、起诉和相关行动有关的所有必要文件和信息。这应包括采取强制措施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行业和职业、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获取相关记录、搜查个人和场所、采集证人证言、收集和掌握证据的权力。各国应当确保实施调查的主管部门能够广泛运用一系列适合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的调查方法。这些调查方法包括卧底行动、通信窃听、侵入计算机系统和控制下交付。
各国应确保主管部门及时获取广泛信息,特别是用于支持识别和追踪犯罪财产及其等值财产。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基本信息和受益所有权信息、税务部门掌握信息、资产登记部门掌握信息(例如土地、产权、车辆、股权或其他资产),以及公民、居民或社会保障登记部门掌握的信息。
此外,各国应当建立有效机制,及时识别是否是自然人或法人持有或控制账户。各国还应当建立相应机制,确保主管部门有程序在不事先通知资产所有人的情况下识别资产。在针对洗钱、相关上游犯罪和恐怖融资开展调查时,主管部门应当能够要求金融情报中心提供其持有的所有相关信息。
★条文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规定。包含以下三项调查措施:
一是询问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在反洗钱调查活动中,调查人员有时需要了解金融机构在具体业务中的操作情况。这些情况本身虽然不是洗钱犯罪行为,但是对于分析和发现洗钱的线索和证据具有重要的作用。调查人员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在反洗钱调查中,调查人员就与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的问题,依法直接向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直接与客户接触,最了解客户的实际情况。因此,直接向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询问与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是确认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重要手段。
二是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查阅是指在调查活动中,调取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看的调查措施。复制是指在调查活动中,对被调取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印、照相或电子拷贝等调查措施。账户信息是指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开立、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的信息。例如,如果是个人银行账户,调查人员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开户申请书、存款人身份证明、代办人身份证明等;如果是单位银行账户,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开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开户核准通知书、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联企业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等。交易记录是指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各种交易过程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例如,可疑交易的原始交易单证及会计传票、资金交易明细清单等。其他有关资料是一项兜底规定,原则上有关资料均可以被调查人员查阅和复制。从资料载体上,既包括纸质的,也包括电子形式的。
三是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封存是指在调查活动中,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采取的登记保存措施。在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封存权;转移是指将被调查的文件、资料移往别处;隐藏是指将被调查的文件、资料隐蔽起来,不被人发现;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被调查文件、资料原文或歪曲原意;毁损是指损坏被调查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无论是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最终都可能使被调查的文件、资料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从而导致无法追究洗钱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因而才必要进行封存,以保全证据。
封存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和证据保全措施,其在形式上与行政执法或司法中的查封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即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将当事人的物品清点数量、列出清单,由当事人签字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的方式,将有关物品就地或异地保管起来,未经封存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动用。封存的适用条件要高于查阅、复制,必须是被调查的文件、资料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同时本条第三款对封存的程序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反洗钱询问笔录制作要求的规定。
询问笔录是行政证据的重要形式之一。询问笔录是在询问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和回答,以及询问过程中所发生事项的重要文书,是判定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重要依据。询问的情况直接关系到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进一步调查方案如何确定等问题,关系到调查的准确性,调查人员的威信以及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通过笔录记载询问事项以及询问进行情况,可以规范调查人员的调查活动,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将被询问人员主观表述的信息,通过固定的载体和形式记录下来,变为客观的证据形式,为进一步调查核实提供稳定的依据。因此在询问中必须制作询问笔录。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询问措施无效。
询问笔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询问的事由、范围、时间、地点、询问人员、其他参加人员的在场情况,被询问人员的姓名、年龄、性别、住址、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信息。二是询问的内容和回答。如果有多个调查事项需要询问的,可以按照一定的顺序询问和记录,以确保记录明白有序。被询问人的意见或者看法,如果对查明案情可能有帮助的,也应当记录在笔录中。三是附录。如果在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人提供了其他书面或者实物作为证据的,或者提供了其他证人的,或者对其他证据内容进行了询问的,可以在笔录中记明,作为索引,并通过其他方式固定相应的证据,明确该证据的来源,以便以后查对。总之,询问笔录的制作应当格式准确,内容翔实、可靠。如果调查机关有固定的笔录格式,也可以按照固定的格式记录。询问笔录应对询问与回答的内容如实记录。为保证这一点,在询问笔录制作最后必须进行双方的核对和确认程序,包括以下要求:
一是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录人在记录时一般应使用被询问人的原话,但被询问人的陈述条理不清时可做适当的整理归纳,对其重复陈述的内容可省略不记。因此,为保证询问笔录切实表达被询问人的原意,必须交其本人核对。也就是交给被询问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由被询问人核实是否客观、准确记载了对他的提问和他的回答。二是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核对的目的是保证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所谓“有遗漏”,是指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情况;所谓“有差错”,是指没有正确记录问题及回答的情况。记录人员一般应当忠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回答,但是并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记载被询问人的原话。对于被询问人回答的顺序、用语等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概括,但必须完整、准确体现被询问人的意思。如果确实属于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或者没有正确记录被询问人意思的,经被询问人提出,遗漏的应当补充,错误的应当更正。
三是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双方签名、盖章是对询问笔录的最终确认程序,表示询问人和调查人员双方对询问笔录中记载事项均确认无误,并承担保证真实性之责。这样既表明了调查人员、被询问人对记录内容负责的态度,增强了调查人员的责任心,也可以防止篡改、伪造询问笔录。签名盖章还可以表明笔录的出处、来源,在以后的调查活动中可以及时核查,也有利于之后可能的刑事诉讼中需要通知相关人员作证时查找相关信息。
第三款是关于封存程序的规定。
封存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和证据保全措施,实施中必然对金融机构或被调查对象的某些权益造成限制或影响。为防止调查人员在封存过程中出现不当,本款严格规定了封存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是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对准备封存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清点,包括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卷数、页数)等。二是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开列清单,对经过查点清楚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登记,一般在清单中应写明封存文件、资料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封存的时间等。清单要一式二份。清单必须当场开列,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双方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这样有利于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也可以防止被封存文件、资料的遗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三是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封存文件、资料清单必须经过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方能确认其效力。四是封存清单的交付,一份交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封存清单一式二份,调查人员和金融机构或者特定非金融机构各执一份封存清单,调查人员所执清单用于附卷备查。这样便于相互制约,保证封存清单的真实性;同时,便于以后解除封存时,双方互相印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条中既没有规定封存的期限,也没有规定封存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解除。这事实上赋予了反洗钱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封存的对象仅限于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这里的文件、资料,结合对查阅、复制的对象的理解,也包括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原则上所有与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在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均可以被调查人员封存。从资料载体上,既包括纸质的,也包括电子形式的。
第二,考虑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整体文化素质,法条中并未规定被询问人无书写能力或者拒不签字、盖章的情形。对于前者,相关行政执法或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按指印的方式进行确认;对于后者,相关行政执法或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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