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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合同卷三

書城自編碼: 2676682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院
作者: 江必新 何东宁等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67421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5-1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460/45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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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本书所选案例以《**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部分**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是案例的核心内容、灵魂所在,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作为本书核心内容,突出对所提炼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对与裁判规则相关联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推动对法律的理解、阐释与适用,从而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內容簡介: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以裁判规则为主线,在内容和体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突出强调不仅要关注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本身,而且要关注指导性案例所形成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侧重于弥补法律漏洞以及阐释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致力于为读者迅速查找指导性案例和把握裁判规则提供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
關於作者:
江必新男,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等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等。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2015年获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杰出贡献奖。

著有与民事审判相关的著作:《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合同卷三、合同卷四、婚姻家庭卷、劳动争议卷、房地产卷、侵权赔偿卷一、侵权赔偿卷二、民事诉讼卷上下册等著作二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何东宁男,1966年生,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执行局行政执行室主任。

1984年至1994年在湖南省慈利县江垭、溪口等人民法庭、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1994年至2008年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办公室副主任、执行裁判庭副庭长;2008年7月至2012年8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历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审判长,2012年8月至今任现职。

与人合著有:《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解析与典型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合同卷三、合同卷四、婚姻家庭卷、劳动争议卷、房地产卷、侵权赔偿卷一、侵权赔偿卷二、民事诉讼卷上下册、《存单纠纷审判实务及判例研究》《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问题裁判标准》等十多部著作。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判解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多篇。张梅女,山东枣庄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私法博士研究生。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曾供职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与人合著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三,参与编写《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翻译《恢复性司法:发展趋势和原则——在加拿大的发展》
《罪犯风险评估与管理:加拿大刑事司法的视角》,在《立案工作指导》《中国监狱学刊》《山东法制报》等刊物发表十余篇法学论文。熊则凯男,湖北十堰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曾供职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任审判监督第一庭业务指导综合组组长、审判长,现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人合著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三,获得全国法院系统学术研讨会二等奖三次,中国法学家论坛征文二等奖一次,在《法学评论》《人民检察》等核心刊物上发表专业论文三十余篇。
目錄
总目录

第一章旅客运输合同

规则1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

规则2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向旅客告知相关承运信息的附随义务 12

规则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25

第二章货物运输合同

规则4因交通事故造成托运人财产损失的,由承运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 40

规则5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不构成独立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 52

规则6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和托运人未履行如实填报运单的义务造成货物损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3

规则7承运人接受标书后未按行业惯例当天送往机场报关,迟延将标书报关出境,其行为属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6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规则8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共运输 88

规则9承租人就航次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104

第四章借用合同

规则10当事人就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寄存物品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关系 123

第五章供用热力合同

规则11在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情况下,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13800最

第六章旅行合同

规则12在旅行合同关系中,旅行社通过第三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150

第七章采矿权转让合同

规则13采矿权合同的某些内容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当事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应予支持 163

第八章居间合同

规则14在网络交易中,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与交易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的,该网站负有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人的义务 179

第九章保兑仓合同

规则15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依法应认定有效 191

第十章委托合同

规则16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6

规则17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227

规则18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属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242

第十一章借款合同

规则19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订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256

第十二章存款合同

规则20代表信用社保管存款人存款的工作人员,不能同时接受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处理存款事宜 274

第十三章拆借合同

规则21在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拆入单位将拆借所得资金用于合同所约定的弥补头寸,并不存在利用银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资金拆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286

第十四章互易合同

规则22当事人签订的两个合同虽然涉及同一批货物,但因两个合同订立目的及约定内容不相同,应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确定货物价值 302

第十五章悬赏广告

规则23悬赏广告行为系要约行为,应要依法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324

规则24发布悬赏广告人应按照所发布广告的约定,向完成广告指定行为人支付承诺的报酬 332

第十六章合同欺诈

规则25当事人明知自己不是独家经销商,却将唯一总经销权授予第三方的,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 343

第十七章合同无效

规则26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的非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影响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信贷行为的效力
358第十八章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27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合同以及相对应担保合同的效力 378

第十九章国际惯例

规则28涉外信贷关系中当事人约定收取开办费的,属于国际惯例,该项约定具有约束力 392

规则29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及已形成的行业规范是处理市场调查纠纷的重要参考 406
內容試閱
第一章旅客运输合同

规则1: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朱杭诉北京市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

旅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即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旅客享有安全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承运人承担着安全运输旅客抵达目的地的职责。根据《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职责时,对突发疾病的旅客不尽救助的法定义务,反而中途停车,将旅客弃于路旁置于危险状态下,虽未危及旅客的生命、健康,但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则理解】

一、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

旅客运输合同,简称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客运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运送旅客的行为,旅客既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又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客运合同的成立是以承运人交付旅客客票为要件;如果双方有特别约定,则客运合同的成立按双方的约定成立;如果存在某种交易习惯,则按照交易习惯成立客运合同。

一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要约

由于旅客购买车票的方式不同,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要约方式不同,发出要约的当事人也不同。

1在采用先购票后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形下,先由旅客向承运人提出要约。该要约的内容就是旅客向承运人表明自己的目的地等。通常,旅客在发出建立旅客运输合同要约的同时,即支付票款。

2在采用电话等方式预定客票并未支付票款的情形下,旅客预定客票的行为并不是要约,旅客取票并支付票款的行为才是要约。若采用网络等方式购票的,在购票的同时即支付了票款,应认定购票并支付票款的行为即为要约。

3在有些短途运输中,旅客通常是先登上交通工具再购票,如城市公共汽车、渡船等,在这种情形下,旅客登上交通工具的行为视为要约。在乘坐出租车的情形下,以旅客招手示意的行为视为要约。

二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诺

根据旅客购票方式的不同,旅客运输合同中的承诺也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

1在先购票后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形下,承诺就是承诺人应旅客的要求,接受旅客购票款,并向旅客支付相应客票的行为。

2在预定客票的情形下,与上述情形相同,以承运人将客票交付给旅客为承诺。

3在有些短途运输中,旅客先登上交通工具的情形下,以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交通工具,视为承诺。

在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因此,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诺是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不得在承诺与不承诺之间自由选择,对于旅客通常、合理的要约,承运人必须承诺。一般来说,铁路部门、航空公司、公交公司以及船运公司等很少出现违反承诺义务的情形,拒载问题主要出现在出租汽车行业,对此,国家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一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承运人必须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完成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约定的期间,即合同上载明的确定的时间,如客票载明的发车时间和到达时间。合理期间,则是指事先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承运人按照社会通常要求的方式,在通常的期间内完成运输行为的时间。合理期间也可以指约定期间变更后的期间。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承运人不能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运输义务时,则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运输义务。此外,承运人还必须把旅客运送至约定地点,也就是旅客的目的地。

二提供合同约定的运送条件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运送设备,根据《合同法》第300条的规定:“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根据该规定,承运人不得随意变更运输工具,降低服务标准,但如果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标准的,在不经过旅客同意的情况下,也是不能加收票款的。

三为旅客运送行李、包裹的义务

旅客出行,通常需要携带物品、行李、包裹等,承运人在运送旅客的同时,自然有义务运输旅客的物品、行李、包裹。对于旅客携带的少量物品,承运人有义务免费运输;对于旅客携带的数量较大的物品、行李、包裹,承运人也有义务予以运输,只是承运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运输费用。另外,承运人还有义务半费或免费运送旅客携带的儿童。

四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承运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主要是运输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运输路线、运输条件发生改变,致使不能正常运输。第二,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在运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旅客人身、财产的安全,旅客应当遵守一些事项,例如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坐交通工具,禁止旅客在交通工具上有危险行为等。承运人履行该项义务,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旅客的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交通工具的安全。

五救助义务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根据该规定,承运人对于特定的旅客有救助的义务,而旅客则有受到救助的权利。所谓救助,就是抢救、帮助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以保护和维持旅客生命、健康的行为。承运人的该项义务,是法定义务,无需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只要承运人与旅客达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就需承担该项义务。当旅客发生急病、分娩、遇险的情况时,承运人必须加以救助,否则就是违法,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并不是要求其无偿地承担该义务。承运人对旅客加以救助而有支出时,有权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旅客加以补偿。如果旅客遇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则承运人不能要求旅客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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